韶关市浈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浈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28021966********,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省资兴市**镇**路**路**号。2019年7月9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韶关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经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邓某甲伙同胡某某、冯某某、邓某乙平等四人,每人出资8000元,合伙承包乳源县游溪镇茨良坑村风水山背后山岭,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湖南籍砍工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对乳源县游溪镇茨良坑村风水山背后山岭上的天然阔叶林进行砍伐,雇请冯某某等人将砍下的木材运输到游溪镇胡某某等人的木材加工厂出售获利。
经证人现场指认,及北京中林联林业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调查报告认定:邓某甲涉嫌与胡某某、冯某某、邓某乙平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133.33立方米。
2019年6月28日,被告人邓某甲投案自首,并为侦查机关破获其他案件提供重要线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同案人冯某某、邓某乙、胡某某等人的刑事判决书,砍工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指认、北京中林联林业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现场照片、提供线索情况说明等,被告人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伙同他人,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侦查机关破获其他案件提供重要线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韶关市浈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丽文
2020年5月25日
附:1.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视频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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