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6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现住吉林省敦化市**镇**村。曾因流氓罪,于1995年4月24日被吉林省和龙市公安局处以劳动教养两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10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其取保候审期间在逃,于2019年7月10日,被安图县公安局重新办理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邓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5日15时左右,被告人邓某甲在安图县两江镇石人沟村某出租屋内,与被害人袁某某喝酒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使用自己携带的尖刀捅伤被害人袁某某,致使被害人袁某某右侧胸部、脖颈、肩部、耳后部多处划伤。经鉴定,被害人袁某某此次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邓某甲系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袁某某陈述;
(三)证人胡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邓某乙证言;
(四)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五)物证:尖刀一把;
(六)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户籍信息、门诊诊断书、照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办案说明、管制刀具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责任。被告人邓某甲有自首情节,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琦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邓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敦化市**镇。
2.卷宗三册,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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