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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涉嫌开设赌场案)_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6****191X,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石门县**街道**广场**栋**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1月15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29日、11月8日两次退回石门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同年9月27日、12月5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又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8月20日、10月28日、2020年1月6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4月份至2015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邓某某以抽头渔利为目的,先后在石门县**镇**镇多次开设赌场,采用“搬点点儿”、“炸金花”等赌博方式,组织他人赌博,非法获利52.4余万元。具体如下:

1、2013年4月份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在石门县**镇及其周边范围内,租赁民房开设赌场,组织他人以“搬点点”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场聘请付某某(另案处理)进行日常管理、邀约赌客,每天支付给其2000元工资。聘请吴某某(另案处理)充当荷官,负责赌场洗牌、发牌、抽水等工作,每天支付给其300至500元的工资。同时王某甲安排其手下骨干成员王某乙、马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进入赌场放数,保证赌场资金正常运行,每天发放给其二人500元至1000元的工资。赌场经营40余天,以5%-10%的标准抽头渔利,共计获利两百余万余元,其中邓某某非法获利50余万元,给王某甲交保护费30余万元。

2、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邓某某以抽头渔利为目的,在临澧县九里镇租赁民房,组织他人进行“炸金花”赌博。赌场聘请吴某某充当荷官,负责洗牌、发牌、抽水等工作,每天支付给其300-500元工资。该赌场经营10余天,以5%的标准抽头渔利,邓某某从中非法获利2万余元。

3、2015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邓某某与易某某、付某某(均另案处理)以每人出资10万,共计30万元钱在石门县**镇等地组织他人进行“搬点点”赌博,并按5%-10%的标准抽头渔利。邓某某为该赌场组织者,付某某协助其寻找赌博场地及赌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同时以每天300-500元工资聘请吴某某充当赌场荷官,负责洗牌、发牌及抽水等。赌场经营期间,因陈某(另案处理)输钱后在赌场滋事,邓某某遂邀约向某(另案处理)合伙参加经营,后该赌场被涂某接管。赌场开设期间,以5%-10%的标准抽头渔利8千余元,其中邓某某非法获利4千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同案人王某、涂某、吴某某、付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并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工具等,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系共同犯罪,邓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邓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屈碧荣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在石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人名单附后。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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