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安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7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四川省遂宁市安某某人,自由职业,住遂宁市安某某**村**号。2018年6月26日,因非法行医罪被遂宁市安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8月22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遂宁市公安局安某某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安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8日,程某某(另案处理)告诉被告人邓某某可以花钱购得口腔专业执业医师资格证和医师执业证。双方商定价格为人民币30万元。随后,邓某某预先支付程某某人民币15万元,并通过微信将其办证相关信息转给程某某。2018年12月初,程某某通知邓某某其相关证件办理成功,能够在国家卫健委的官方网站上登陆查询。被告人邓某某在该网站内查询后又支付给程某某人民币9万元。2019年1月,程某某告知邓某某其相关证件发放下来,并通过微信将图片发给邓某某,被告人邓某某发现其注册地址为广西省,便要求将注册地址变更到四川后才支付尾款,后双方在沪州市江阳区政务大厅卫健局窗口办理变更注册地址,邓某某支付了尾款人民币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等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购买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尚未立案之时,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便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决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之规定合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健朝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3350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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