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镇**村**号。1994年9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20年1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开始,被告人邓某甲在我市民众镇中山梅华表业有限公司(下称梅华公司)工作期间,在明知梅华公司废水站污水处理系统已损坏的情况下,伙同徐某某涛等人(均另案处理)将未完全处理的生产废水通过排放口向某某排放。经中山市环境监测站监测,2019年12月6日梅华公司向某某排放的污水中总铬含量3.95mg/L、六价铬含量0.549mg/L,分别超过《电镀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 44/1597-2015)6.9倍、4.49倍。
2020年1月8日,公安人员在我市民众镇梅华公司抓获被告人邓某甲。归案后,被告人邓某甲如某某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邓某甲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某某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附:
1、被告人邓某甲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4册,并附户某某、前科判决、取样表、发票等共38页;
3、视听资料4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认某某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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