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61********,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苏省阜宁县**镇**路**号。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30日中止计算羁押期限,同年11月26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2月2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7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因对被害单位上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满,驾驶该公司正在作业的铲车破坏公司骨料仓,致骨料仓前仓板和中间仓板损坏,造成上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财物损失人民币10,000余元。
嗣后,被告人邓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9月30日6时50分许,邓某某当天本该休息,但仍到本区叶榭镇长兴公路58号上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内驾驶铲车将两个骨料仓破坏。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0月3日早上,其与同事受上海**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派,至上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修理设备,花费约10.5工时对1块上料口前仓板进行更换、对4块中间仓板进行整形,连同拆装人工费、运费,共收费人民币12,000元。
3.上海**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报价单》、发票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上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10,000余元。
4.《谅解书》证实,上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公司已谅解被告人邓某某。
5.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邓某某作案时及目前无精神病,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邓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邓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
8.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毁坏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潇燕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证据三页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_《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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