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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故意杀人案)_昌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昌都市人民检察院

昌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公刑诉〔2020〕04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1321966********,藏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洛隆县,住****村**组,因涉嫌故意杀人罪,2020年2月22日经洛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洛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洛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洛隆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洛隆县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管辖规定,于2020年7月17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自2020年8月18日至2020年9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洛隆县**镇**村民自发组织轮流到每家每户念经,当日刚好轮到被告人邓某某家,晚上23时许念完经村民们便离开邓某某家,邓某某家里人也陆续休息。女儿邓某某把母亲加某某扶到卧室休息后,大概2019年12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起夜上厕所,正好遇见被害人加某某从厕所出来并辱骂邓某某是饭桶,整天只知道睡觉……邓某某刚开始没在意。待被告人邓某某上完厕所准备回屋时,听到被害人加某某还在房间里辱骂自己,邓某某一气之下便随手拿起放在走廊木质架子旁的斧头进入被害人加某某的屋内,用斧头朝正坐在床上的被害人加某某的头部砸去,第一次砸向加某某的头顶中部,第二次砸向加某某右脑的位置,在第二次击打时斧头手柄断裂,加某某也倒在床上。被告人邓某某听见被害人加某某嘴里还在念叨,害怕家人发现,邓某某便用嘴咬着手电筒,用左手掐住被害人加某某的脖子摁在床上,直到被害人加某某身体没有反应,确认加某某已经死亡后才松开手,将被子盖在被害人加某某的身上才离开加某某的房间。遂被告人邓某某进入客厅用水瓢舀了一瓢水将斧头、斧头手柄和手洗干净后,将斧头和斧头手柄藏在大门口装有沙土的编织袋内用沙土掩盖,然后回房间睡觉。第二天被告人邓某某照常去放牧,回来后在被向某某和阿某甲告知加某某死亡的事实后,与前来家里帮忙的阿某乙一起进入被害人加某某的房间,看见妻子邓某某正在加某某床前哭泣,便向邓某某谎称加某某可能是因高血压导致的口鼻出血死亡,在劝走邓某某后,和阿某乙在被害人加某某脸上盖上一块白布。因当地习俗,被害人加某某的尸体在家中停放了5天进行念经超度,于2019年12月30日早上8点左右由同村的邓某某、阿某丙等10人将被害人加某某的尸体运到了硕都镇天葬台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斧头1把,断裂斧头木柄1个,秋衣1件,秋裤1条,水瓢1个,手电筒1个;2.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信等;3.证人证言:证人嘎某某等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藏公物(物)鉴字[2020]第0054号鉴定书,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津公技鉴字[2020]第02714号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现场提取痕迹、现场图、现场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采取暴力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被害人加某某死亡,手段十分残忍,情节相当恶劣,在当地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向巴曲扎 

                             助理检察员:魏 忠 敬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昌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10张;

3.在案扣押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4.证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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