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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故意伤害罪)_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瓮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县,住**办事处****房,务农。于2014年11月13日因寻衅滋事被瓮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于2017年10月1日因寻衅滋事被瓮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于2018年2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瓮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邓某某路过瓮安县**镇**村**组被害人龙某甲的**砖厂时,看见龙某甲正在房内休息,因突想起平时生活中二人相处的琐事,顿时对龙某甲心生不满,就顺手拿起放在桌子上的一把菜刀朝龙某甲砍去,将龙某甲的手、脚和胸等多部位砍伤。2019年12月30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龙某甲因外力作用致胸壁及四肢多发性皮肤软组织裂伤遗留多发性条状瘢痕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菜刀一把的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3.证人龙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龙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贵州医科大学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7122号鉴定意见;7.被告人邓某某分别对砍伤的地点(**砖厂休息室)和人进行现场辨认及照片;8.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邓某某进行的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用菜刀砍伤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在审查起诉中,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瓮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鼎

2020年4月7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县看守所。

2.侦查案卷材料四册和光碟1张。

3.本院起诉书拾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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