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公诉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路**号****,现居住荔波县**街道**局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荔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荔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7日补查重报;2020年2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20时30分许,熊某在贵州省荔波县**街道**西路**局门口卖凉粉,陆某某醉酒后在熊某摊位处寻衅滋事,用手拍打熊某用于卖凉粉的冰柜玻璃盖致冰柜损坏,在陆某某滋事的过程中,邓某某得知有人到其母亲熊某摊位滋事,便赶到现场从其母亲熊某手中拿起一根塑料条殴打陆某某头部,导致陆某某头部等部位受伤。经荔波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陆某某头部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荔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兴庄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居住在荔波县**街道**局宿舍。联系手机号码18584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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