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一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91989********,瑶族,初中文化,务农,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乡**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0时,在江华瑶族自治县**乡**村**猪场,被告人邓某某与李某某因为猪场放水问题引发口角,邓某某用拳头打李某某的上半身,造成李某某受伤。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右侧第5、6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2020年9月9日,被告人邓某某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2020年4月19日,邓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28万元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桂林正诚司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328号;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荷花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1668****;
2.移送案卷及证据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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