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琼检一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湖南省永州市**县人,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大道**村内一出租屋,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邓某某因朋友间的误会和吴某某产生矛盾。次日21时许,两人约定到海口市琼山区**大道**村口处见面,后邓某某带着何某某(在逃)一同到达约定地点找到吴某某。在谈话过程中,邓某某先和吴某某发生争吵,后又与吴某某的朋友叶某某发生冲突,并从村口处捡起一根铁棍追逐叶某某。吴某某见状便回家拿来一把匕首,与手持铁棍的邓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并用匕首划伤邓某某的手指。何某某便从村口处捡起一根铁棍击打吴某某左侧肋部,并与吴某某扭打起来。经海口市琼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外伤致左侧第8、9肋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邓某某向吴某某赔偿医疗等费用共21000元人民币,吴某某表示谅解邓某某。2019年12月30日,邓某某主动到滨江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报案书、受伤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物证、书证;
2.证人王某甲、叶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同案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海口市琼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7.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主动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陈皇新
2020年4月2日
附: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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