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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467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宜兴市**街道**小区租房(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邓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晚上,杨某某(已判决)等人在苏州市吴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建二局工棚处打牌时,因被害人郭某某参与打牌并向在场人员索要红钱,而与在场人员发生争执。后杨某某等人伙同被告人邓某某采用木棍打、拳打脚踢等手段,将被害人郭某某打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某胸部、左下肢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体表损伤属人体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CT检查报告等书证;

2. 证人杨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对被害人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1月12日,被告人邓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文清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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