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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24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住全州县**乡**村**号。因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9日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晚1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周某甲因债务发生纠纷,在阳朔县阳朔镇某村村口小卖部旁,被告人邓某某对被害人周某甲进行殴打,造成周某甲头部及身体多处部位受伤。经阳朔县公安局鉴定,被害人周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思君

                                  检察官助理:管祖勋

2020年4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2.随文移送案卷一册及光碟一张;

3.随文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文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文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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