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559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5196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里**号。2007年9月7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于2019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蒲治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邓某某于2019年9月20日在本市海珠区小港肉菜市场内007档经营时与017档档主谢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邓某某用杀鱼刀砍向谢某某时,将前来拉架的被害人石某某左手砍伤(经鉴定,石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对方报警后,被告人邓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证人谢某某、谢某某、陆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唯伟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00518****。
2.卷宗1册3卷。
3.扣押1把刀具,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4. 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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