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629号
被告人邓某某(自报),男,1974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里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22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3月2日。被告人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初一天,被告人邓某某向老板何某某预支3000元工资,当时被害人兰某某在旁因此事与邓某某发生口角,随后邓某某怀恨在心。2019年9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本市东城街道上三杞天天百货门口发现被害人兰某某正在看电视,随后在路边捡起一支木棍走到兰某某身旁,打了兰某某头部一下(经法医鉴定兰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致使兰某某受伤倒地,后邓某某逃离现场。民警于2019年9月10日20时许,在本市东城区**路**公寓**房内将被告人邓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现场监控视频,伤情照片、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何某某、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一年至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冠明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三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