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富顺县人,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宋某某骑车送外卖将被告人邓某某撞伤。2020年1月6日11时许,被害人宋某某前去泸州市中医医院与被告人邓某某商谈医疗费的事情,在商谈过程中宋某某表示邓某某的要求过高不愿赔偿,邓某某与宋某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邓某某因情绪激动用拳头打向宋某某的眼睛,造成宋某某右眼睛受伤。经法医部门鉴定,被鉴定人宋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邓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古正平
检察官助理:李强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281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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