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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故意伤害案)_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261989********,藏族,高中文化程度,系玉门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玉门市新市区**号,现住玉门市**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7日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玉门市通安路阿凡提烤肉店内,因琐事发生口角争执并相互厮打。其间,邓某某在王某某的面部打了两拳,致王某某右眼外伤(眼球破裂、视网膜脱离)、右眼泪小管断裂伴有溢泪。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遇事不冷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二级的后果,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如果达成赔偿协议,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茹小燕

2020年2月27日

   

附:

1.  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一册、补充材料一页;

3.  视听资料:光盘三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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