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邓某某故意伤害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号**小区**幢**室,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苑**幢**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与刘某某、汪某某(均另案处理)在芗城区漳华中路****小区消防门边,因琐事与小区保安被害人郭某某发生口角后,三人一起殴打被害人郭某某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某左侧第4、5、6前肋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邓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  琳

检察官助理:周维娜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居住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苑**幢**室。

2.起诉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