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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故意伤害案)_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10921197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济宁经开区**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镇**村**号,现租住济宁市经开区**镇**村。因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租住地。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19时左右,在经开区**餐馆包间,被告人邓某某和被害人陈某某吃饭期间,因琐事,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邓某某用餐具砸伤陈某某右侧额头部位。后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陈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

2020年1月3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办案说明、和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罗某某、余某某、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娜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租住地,联系电话18040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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