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11975********,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打井小组,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被固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固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02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邓某某在固安县**烤鸭店内因琐事与耿某某发生口角,双方动手打架,后邓某某将耿某某打伤,经廊坊市爱德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耿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伤情照片等书证;2、证人陶某某、马某某证言;3、被害人耿某某陈述;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廊坊市爱德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打架,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士永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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