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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故意伤害案)_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汨检执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汨罗市**镇**村。2019年11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本案由汨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和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3日6时许,关押在汨罗市看守所302监室的被告人邓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纠纷,在争执中,被告人邓某某用拳头朝被害人刘某某的头部和面部打了几拳,致使刘某某鼻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双侧鼻骨骨折,鼻部皮肤挫裂伤,右下嘴唇粘膜下血肿,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4月7日,被告人邓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损失人民币6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收条、谅解书、悔过书、刑事判决书;

2.证人付某某、邹某某、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邓某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再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汨罗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素如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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