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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邓某丙,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2197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3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11时许左右,被告人邓某丙因被害人邓某丁饲养的鸭子吃了其投放在农田中的稻谷,便前往被害人邓某丁家中,双方在邓某丁家中引发争执并打架,导致被害人邓某丁腿部、胸口、后脑处受伤,被告人邓某丙手肘处有轻微扭伤。经南康区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丁胸口第8、9、10处肋骨骨折,伤势鉴定结果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

常住人口信息、前科劣迹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邓某丁的陈述;5.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邓某甲、邓某乙的证言;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挺德

检察官助理:明燕南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丙现在羁押在南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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