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诉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邓某某, 男,196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221961********,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无锡市,在无锡市**机械厂工作,住无锡市锡山区**镇**套房**室(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惠山区**街道**村**号)。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邓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上午,在无锡市锡山区**镇**电路厂内,张某某因拖欠房东房租,遭到门卫浦某某断电,随后双方发生争吵,张某某扇了浦某某一巴掌。被告人邓某某(浦某某女婿)闻讯后,随手拿起一根铁棍在张某某左侧腰部打了一棍,致张某某受伤。经无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左侧第9、10、12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港下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 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
5. 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6. 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龙前
2020年4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镇**套房**室;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 全部案卷材料;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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