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刑检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8221986********,土家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某某**镇**村**组**号,现住桑某某**镇**小区**栋**单元**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桑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桑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界市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下午18时许,在桑某某澧源镇何家坪清馨园小区斜对面人行道上,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姚某某因工程施工问题发生纠纷,邓某某持刀将姚某某左手手背、左臂、后背等部位砍伤。2020年4月27日,经张家界杏林司法鉴定所鉴定,姚某某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邓某某给被害人姚某某进行赔偿,姚某某对邓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匡某某的证言、伤情照片、病历资料、现场检测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张杏林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2.量刑情节证据: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邓某某认罪认罚,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邓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如符合缓刑条件,建议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婵娟
检察官助理:李源卿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74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