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02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镇**村**组**号,现住地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22时,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街**大厦**楼**麻将馆打牌时发生口角,继而对张某某的腹部和头部各踢一脚,致使张某某受伤入院治疗,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张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对案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谭熠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在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起诉书八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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