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1332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200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8,现住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因本案于2020年7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23时许,因生活琐事矛盾,被告人邓某某反锁其住处杭州钱塘新区富士康生活区1幢1122室大门,阻止其室友被害人乔某某等人进入室内。后乔某某等人意图爬窗进入室内,邓某某在窗口手持刀片,划伤首先进入的乔某某颈部。经鉴定,被害人乔某某受伤致颈部等处裂伤后瘢痕形成,颈前部及颈左侧瘢痕分别长7.5cm、3.0cm,已构成轻伤二级。
同年7月16日,被告人邓某某经电话传唤后到案。案发后,邓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乔某某的损失人民币22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片;
2.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例材料、谅解书、发还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书;
7.勘验笔录:行政勘验笔录。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倩倩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73********;
2.数字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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