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身份证号4503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阳朔县**镇**村**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即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某某甲因事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约定到邓某某家附近当面解决,后某某甲遂邀集了某某乙、某某丙持刀前往,当被害人某某甲等人走至兴坪镇兴坪街盼盼门业北侧路段时被邓某某等人持刀围住,被告人邓某某持刀将被害人某某甲的右脚膝盖、右手臂等部位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某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于2019年10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持刀砍伤被害人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某某乙、某某丙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某某甲的陈述;4、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现场辩认笔录、辨认笔录;5、有关书证;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廖希安
2020年2月20日
附: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2、随文移送案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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