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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9〕796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821998********,汉族,大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岳阳临湘,住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乡**村**组**号。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10月13日被宁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圆。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22日由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临湘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1日和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2日,被告人邓某某来到宁乡市老粮仓镇唐市医院寻找其前女友彭某某,在唐市医院附近的公路处看到彭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某在一起遂心生气愤,被告人邓某某上前对被害人邓某某拳打脚踢,将其头部、脸部等处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并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其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邓某某被刑事立案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邓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喻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宁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1. 被告人邓某某被刑事立案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该案系民间纠纷引起,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和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可以依法对被告人邓某某从宽处罚。

3.被告人邓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  勇

2019年11月5日

附: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57302****。

2.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一份,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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