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渠检公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住渠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3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4日被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到渠县**乡邓家村庙沟水库去钓鱼,被承包水库的被害人邓某乙发现并制止,双方发生争吵。随后,邓某乙动手去收邓某甲的钓鱼竿和渔具包,邓某甲进行阻止并拉扯渔具包。在双方拉扯过程中,邓某乙摔倒在地后受伤。邓某乙伤情经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结论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某甲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强
2020年2月21日
附:1.被告人邓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019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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