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1〕9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住中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由中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中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沈某某因家庭纠纷房产事宜在电话中未达成一致。随后,被害人沈某某驾驶车搭乘其4岁的儿子,从广汉市到中江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邓某某家中的院坝内。被害人沈某某下车后,转身抱副驾驶座位上睡着的儿子时下车时,被告人邓某某认为被害人沈某某将要伤害自己,使用手中水果刀将被害人沈某某后背刺伤,被害人沈某某转身后,在双方拉扯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某又刺伤被害人沈某某腹部、胸部、左上肢。尔后,被告人邓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投案。
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沈某某胸部及腹部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左上肢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水果刀;2.案件来源、接报警记录、到案经过等说明;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5.证人田某某等人的证言;6.鉴定意见;7.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2021年1月6日,在辩护人的见证下,被告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谭辉
检察官助理:王叶
2021年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现住中江县**镇**村**组**号,其女儿联系方式:1518436****。
2.案卷二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被害人沈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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