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710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4291987********,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暂住苏州市吴某某**路**工地生活区(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泰宁县**乡**村**号)。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26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邓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邓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在苏州市吴某某太湖新城五湖路苏州嘉盛承建金融街工地,见被害人张某某在工地门口卖盒饭,影响工地食堂生意及周边环境卫生,遂劝说被害人张某某离开。被害人张某某不肯离去,双方出现争执。后被告人邓某某持一根木棍,击打被害人张某某的左小臂,致使被害人张某某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外伤致左尺骨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邓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门诊病历等书证;
2.证人温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修龙
检察官助理:彭登昊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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