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20〕708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90********,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24日经我院审查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5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早上,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昭阳区**办事处**安置点**号基地因过路问题发生口角纠纷并发生抓打,被告人邓某某用钢管打了刘某某,导致刘某某受伤。经鉴定:刘某某左侧额颞部头皮挫伤、左手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之损伤已分别构成轻微伤;右侧上颌骨鼻切迹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刘某某之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到案经过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德碧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昭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目录》各一份
4.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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