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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1091号

被告人邓某某,性别:**,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31974********,**族,**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广安市**县**镇**村**组,在沪无固定居所。2020年8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30日。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山区看守所。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本区**镇**街**弄**号**室其租赁的出租屋门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某(二人系邻居关系)发生口角,后邓某某持菜刀将周某某砍伤。经鉴定,周某某因外伤致左手示指和中指离断均超过远侧指间关节,已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邓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对上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公安分局大场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上海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邓某某的到案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邓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公安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6日扣押了被告人邓某某作案时使用的刀具一把。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涉案菜刀的照片证实,被告人邓某某所持凶器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周某某的就医情况。

6.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周某某因外伤致左手示指和中指离断均超过远侧指间关节,已构成轻伤一级。

7.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与邓某某系邻居关系,二人因噪声缘故发生口角,后邓某某持菜刀将周某某砍伤。邻居听到声音到场后当即拨打110及120。

8.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两家人因噪声原因产生争吵后,其丈夫邓某某持刀将周某某抓住铁栏杆的手砍伤

9.被告人邓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丽莉

检察官助理:蔡  领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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