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公诉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19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耒阳市五里**街道**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04日14时许,受害人肖某甲与父亲肖某乙到耒阳市**市场“**海鲜店”找老板娘李某甲商量摊位纠纷一事。在商量的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李某甲就用手指着肖某甲,肖某甲就推了李某甲一下。后双方发生拉扯,在拉扯的过程中肖某甲将李某甲推倒在地。被告人邓某某(李某甲的姐夫)、李某乙(李某甲的姐姐,已治安处罚)见状后就冲过去帮忙殴打被害人肖某甲并与肖某甲对打。对打过程中,被害人肖某甲在用右手去挡被告人邓某某殴打自己头部的拳头时右手手背侧部被被告人邓某某击中,导致被害人肖某甲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经耒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肖某甲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视频截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盛琪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在耒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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