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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刑检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4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湘潭市岳塘区**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湘潭市高新区**乡**村**组的家中,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邓某某妻子)发生争吵,王某某一气之下,将房间桌子上的电脑显示屏、杯子等物摔在地上,被告人邓某某见王某某摔东西,遂让其离开房间,王某某不愿离开,被告人邓某某就上前将王某某拖至房间外,被害人王某某用手抓住房门。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拖倒在地,并脚踩、踢被害人王某某头部,造成王某某头部受伤。

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所受创伤性硬膜外/下出血,头皮挫伤,软组织挫伤等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邓某某被书面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支付了王某某住院治疗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笔录;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等量刑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惠

检察官助理:周金丽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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