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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8********1019,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告知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

2012年2月4日15时许,因毛某甲、毛某乙、徐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富川瑶族自治县**镇**村过节时被**镇**村人追打,被告人邓某某便与毛某丙、毛某丁、毛某戊(均已判刑)等人获悉后,手持铁棍、木棍到**村找**村人,在**村路口处碰见**村民潘某某、**村民彭某某,并对其两人进行殴打。

2012年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毛某丁、毛某丙、毛某己、毛某戊、毛某庚、徐某某、毛某辛(均已判刑)等人殴打潘某某、彭某某后,又到富川瑶族自治县**镇**村通往**村的公路寻找**村人并拦停一辆面包车,将面包车上的洪水源村民潘某甲打伤,致潘某甲重伤。

2012年2月4日17时许,因村民潘某甲在富川瑶族自治县**镇**村被**村人殴打,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潘某庚、潘某辛(均已判刑)等几十名**村民手持铁棍、木棍、刀等工具到村外寻找**村民。被告人邓某某和徐某某、毛某辛、毛某丁、毛某丙、毛某己、毛某戊、毛某乙、刘某某、毛某壬(均已判刑)等几十人手持铁棍、木棍、刀等工具亦出村寻找**村民。双方在富川瑶族自治县**镇**村旁的道路相遇后发生争执即持器械进行斗殴,致毛某己重伤,毛某庚、潘某壬、潘某丙轻伤。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邓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等书证;2.证人潘某癸、毛某乙、潘某子等人证言;3.被害人彭某某、潘某某、潘某甲等人陈述;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结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出于争霸一方及报复他人的目的,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琪峰

检察官助理:梁信镔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在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贰册,证人名单三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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