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0〕Z153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11974********,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县**街道**苑**单元(户籍地:石柱县**街道**村**组**号附**号)。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石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邓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因离婚纠纷发生矛盾。2020年6月12日14时许,王某某带着其女儿李某甲、李某乙及女婿马某某到邓某某位于石柱县**街道**苑**单元的家中搬运物品。邓某某与王某某发生争吵。争吵中,邓某某将存放在其家中卧室的两坛白酒倒在地上,并用打火机点燃白酒,致其放在卧室的床垫、塑料凳、鞋子、电磁炉等物品被烧毁。邓某某见屋内起火后,关闭了电源开关及天然气阀,并与王某某、李某甲、马某某、李某乙一起将火扑灭。李某乙在邓某某准备点燃白酒时拨打110、119报警。邓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当日16时许,石柱县公安局南宾派出所民警在邓某某家中将邓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接警证明、王某某起诉邓某某离婚的相关材料、报警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王某某、李某甲、马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馨
2020年9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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