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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公开版)_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峡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4********005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住新干县******号,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峡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峡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峡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峡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峡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晚犯罪嫌疑人郭某某(西乡县公安局已取保候审)从峡江县**村**厂将车牌为苏E*****的混凝土搅拌车盗走,盗走后于第二天早上将该车开到吉安市报废车辆回收有限公司新干服务部并找到经营该服务部的邓某某欲将该车以报废车出售,因郭某某无法提供车辆的行驶证等手续,所以邓某某也怀疑该车可能是盗窃来的车,不过邓某某心存侥幸,在明知车辆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仍用其个人名义,以26000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了这辆车牌为苏E*****的混凝土搅拌车,收购该搅拌车时通过朋友查询到该车车主并不是郭某某,邓某某仍心存侥幸收购该车,但只付了10000元给郭某某,余下的16000元未付给郭某某。收购该车后邓某某邀宋某某合伙经营,并于2020年1月8日在运输混凝土时被查获,经鉴定该车价值99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谅解书等;2.证人郭某某、宋某某、雷某某、曾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的陈述;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邓某某在明知车辆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

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苏E*****搅拌车后用于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邓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系初犯,且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杜**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的处所:新干县**镇**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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