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1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兴业县,户籍所在地玉林市兴业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 2019年11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凌晨2时许,吴某某(另案处理)在南宁市高新区**村**号**房内盗窃得一批空调铜管,随后吴某某将铜管分批次运至被告人邓某某位于南宁市高新区**村内经营的一家废旧品回收店旁的小巷,然后电话联系邓某某来收购。邓某某明知涉案铜管可能是犯罪所得,仍通过支付宝转账和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别将6460元人民币和975元人民币支付给吴某某收购铜管。经鉴定,涉案铜管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23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货清单;2.证人曾某某、陈某某、吴某某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6.微信转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数额达人民币1237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冲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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