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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挪用资金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1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浙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长沙市雨花区**街道**路**段**号**栋**房。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6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9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邓某某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期限分别自2019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24日止;自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1月8日止;自2020年3月9日至2020年3月23日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2020年1月8日两次退回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先后于2019年11月24日、2020年2月8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邓某某系**浙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深圳**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邓某某商议,**公司加入“********投资合伙企业”(以下简称****),设立私募基金,募集资金人民币3亿元。双方于2018年8月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公司认缴出资6000万元,**公司负责对外募资24000万元。该私募基金项目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备案后,项目设立的投资决策委员会有权使用募集的资金。协议签订后,**公司按照约定,于2018年8月27日至9月20日分四次向***企业的募资账户共汇入6000万元。之后**以投资人变更为由,缩减募资额度,退还**公司2000万元,**公司实际认缴出资4000万元。

**浙江东阳**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邓某某商议,**公司、***公司加入“********投资合作企业”(以下简称****),设立私募基金,募集资金人民币2亿元。各方于2018年12月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公司、***公司各自认缴出资2000万元,**公司认缴出资200万元,**公司以**增量**壹号投资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增量企业)的名义对外募集资金15800万元。该私募基金项目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备案后,项目设立的投资决策委员会有权使用募集的资金。协议签订后,**公司按照约定,于2018年12月18日向****企业的募资账户汇入2000万元;***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向****企业的募资账户汇入1000万元。

**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邓某某商议,**公司加入“********投资合伙企业”(以下简称****),设立私募基金,募集资金人民币4亿元。双方于2019年4月28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由**公司认缴出资5000万元,**公司认缴出资100万元且负责对外募资34900万元。该私募基金项目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备案后,项目设立的投资决策委员会有权使用募集的资金。协议签订后,**公司按照约定,于2019年4月30日向****企业的募资账户汇入2000万元。

犯罪嫌疑人邓某某违反私募相关规定,利用其是**公司、**增量企业、****企业、****企业、****企业的实际管理人和控制人,掌握该五家企业所有账户的便利,从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期间,将上述三个私募基金募资账户内的资金共计人民币9000万元,分多次全部挪出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并主要用于兑付**公司投资人的本金及收益、归还其个人的债务、**公司的运营开支等支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企业、****企业、****的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被害人的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账户明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账户流水、财务凭证,和解协议等书证;2、证人席某某、黎某某、肖某甲、肖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公司****熊某某、**公司胡某某、***公司及**公司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并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的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清

2020年3月19日

附项:

1、被告人邓某某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十五册(含审计报告)。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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