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三部刑诉〔2020〕3277号
被告人邓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3199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江西省**装饰公司出纳,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乡**村**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邓某某通过应聘入职江西省**装饰公司担任出纳,负责保管公司账户、转账付款、财务收支等工作。2019年12月28 日至2020年3月28 日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分多次从其保管的公司招行账户(户名:晏某某, 银行卡号: 62148579********)转出人民币4211500元,用于QQ好友“南乔”(身份不详)、“李易阳”(身份不详)推荐的“中彩网”网络投资, 期间邓某某陆续转回公司账户人民币631500元,至今未归还人民币3580000元。
2020年4月15日,江西省**装饰公司委托欧阳某某到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报案。2020年5月14日, 被告人邓某某向其户籍地武宁县公安局横路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劳动合同书等书证;2.证人晏某某的证言;3.被害单位委托人欧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424130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未归还358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邓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情节,建议判处邓某某有期徒刑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荣玉婷
检察官助理:孙琦
2020年9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看守所**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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