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于2020年2月18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于2019年11月03日1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因毒瘾发作,没钱购买毒品吸食,就想要到街上寻找目标抢夺手机卖钱来买毒品吸食。被告人邓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大马力摩托车悠转到徐某某新保健院附近路段处,发现二名妇女骑着一辆电动车往新保健院方向驶去,且有一部手机放在电动车的前箱子里,被告人邓某某驾驶摩托车加速窜过去,靠近电动车并伸手抢夺走被害人符某甲放置在电动车前面车箱里的一部紫色华为牌手机(号码:147********,串号:8672440********,约有九成新)。经徐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值款27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一辆摩托车、一顶摩托帽;2.立案文书、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扣押清单等法律文书,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符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符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邓某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达275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林小枫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徐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2册82页,检察卷1册14页。
3.涉案物品一辆摩托车、一顶摩托帽(均由侦查机关保管)请依法处理。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装订于检察卷)。
5.《量刑建议书》一份(装订于检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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