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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抢夺案)_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来检刑诉〔2019〕217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7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来某某,住来某某**镇**村**组**号**层。因涉嫌抢夺罪,经来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31日被来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夺罪,经来某某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来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湖北省来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2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邓某甲独自来到来某某翔凤镇**银行闲逛,发现受害人陈某某正在银行存钱,邓某甲趁陈某某不备,将陈某某拿在手里的3万元现金抢走,陈某某在现金被抢之后,立即去追,并在银行大门处将邓某甲抓住并报警,民警遂出警并将邓某甲传唤至派出所。

2.2019年5月17日上午9时许,李某某在来某某**集镇田某某小卖部附近卖鸡蛋,邓某甲趁李某某不注意,将李某某拿在手上的100元现金抢走后逃逸。

3.2019年5月26日14时许,伍某某在**镇卫生院对面“**超市”购买发夹,选好发夹后,伍某某将340元钱拿在右手上准备付钱,邓某甲冲过来将伍某某双手抓住并讲:“ 你快给我搞点钱咯”,说的同时邓某甲将伍某某拿在右手上的340元钱抢走后逃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3份、简要案情、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范某某、邓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伍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恩施州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6.监控视频光盘、讯问光盘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一年内抢夺三次,建议在3-5年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炯

2019年10月28日

附:

被告人现在羁押于来某某看守所。

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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