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检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邓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2221963********,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永胜县人,住永胜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抢夺枪支罪,于2020年1月5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月17日被永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1日由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闫兴为,云南滇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抢夺枪支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谭某某等人在永胜县**镇**村委会**(集体所有)租山地种植果树,需要从江里抽水浇地,接水管时需途经被告人邓某某家地块中间的**段,邓某某夫妇以接水管会造成雨水季节泥沙堵塞河道,从而影响自己家种在河道两侧的果树为由,前往阻止谭某某等人施工,经村委会组织双方多次调解未果。2020年1月5日,谭某某等人再次施工,谢某某(邓某某丈夫)两次关停谭某某等人施工使用的柴油机,民警随即警告谢某某将对其进行传唤,谢某某仍然到装有柴油机的车上准备关停谭某某施工使用的柴油机,民警王某某上前阻止并准备传唤谢某某,邓某某冲到民警阮某某身后将阮某某佩戴在右边腰部的77式手枪(内有子弹7发,保险开启,未上膛)抢夺,后在场民警阮某某、王某某、协警李某某等人将邓某某控制并将被邓某某抢夺的77式手枪夺回。2020年5月13日,经大理州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邓某某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邓某某患分离性抽搐,在本案中对其作案行为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犯罪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抢夺警用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邓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审查起诉阶段,邓某某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过胜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邓开兰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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