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镇**村**组,现住贵阳市云岩区**路一出租屋。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6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15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贵阳市云岩区黄金路交通宾馆后面一仓库内,查获一电玩赌博机窝点。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开设赌场的被告人邓某某及涉赌参赌人员共9人,查获15台牌机、8台草花机和1台捕鱼机(8个独立操作单元)。经贵阳市公安局赌博机认定委员会认定:捕鱼机、草花机、牌机系是具有赌博功能的机型。捕鱼机1台,共计8个独立操作单元,按8台计算,草花机8台,牌机15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机型共计31台。
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已查扣牌机、草花机、捕鱼机共计24台。
2.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扣押笔录和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郭某某等证言、抓获经过;
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
6.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开设赌场,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机型31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依法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宇
检察官助理:王茂国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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