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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二部刑诉〔2021〕Z1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 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7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绥宁县**乡**村**组,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在明知寻找、提供收款二维码是为电信网络犯罪活动收取、转移犯罪资金的情况下,为获取利益,先后在四川省成都市、云南省昆明市等地寻找商户收款二维码提供给电信网络犯罪团伙使用并从中获取提成。期间,邓某某陆续发展唐某某、杨某某二人为其下线“码手”并从中分成。经统计,被告人邓某某及其下线“码手”为电信网络犯罪团伙提供的商户收款二维码收取诈骗资金共计人民币22万余元。

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邓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毛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3.检查、辨认等笔录;4.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5.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明川

检察官助理:羊绍万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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