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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公开版)_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二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51989********,汉族,小学毕业,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嵩县,住嵩县******区**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嵩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邓某某为了追讨债务和办理大额信用卡,先后办理交通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三张银行卡,将上述银行卡及绑定的两张手机卡、一张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配套U盾等物品交给不明男子“小贾”,经侦查,邓某某三张银行卡从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总交易475笔,流入不明资金1653627.38元。另查明此三张银行卡在河南、福建、广东等地涉及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共27起,涉案总价值1614119元。被告人邓某某系投案自首,且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 前科证明、银行流水明细及统计表、开户信息、情况说明、 涉诈骗案件情况统计表、到案证明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为谋取利益,无视对自己办理的银行卡等金融工具的安全管理义务,在明知他人可能使用自己的银行卡从事诈骗等犯罪活动的情况下,无视风险,办理三张银行卡配套U盾、电子口令及两张实名手机卡交他人使用,为电信诈骗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三张银行卡共计流入不明资金1653627.38元,涉及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共27起,涉案金额161411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菡

检察官助理:石静怡

(院印)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21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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