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950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1261976********,彝族,文盲,农民,现暂住浙江省海宁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9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晚1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酒后嫌隔壁租房内的陈某某、蒋某某吵闹影响自己休息,与陈某某、蒋某某发生口角,后持刀窜至海宁市**镇**村**号陈某某的租房,采用刀砍等手段随意殴打坐在门口的被害人蒋某某,将被害人蒋某某面部、手腕处砍伤。经鉴定,蒋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民警朱晓宏、詹海锋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7.光盘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辉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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