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1〕122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1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务工,住湖南省安乡县**乡**居委会**号。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2月5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邓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邓某某于2021年1月25日凌晨3 时许,饮酒后至常熟市琴川街道阜湖新村21-1号附近,无故持戒指任意毁损停放在路边的被害人朱某某的苏H8**** 丰田牌小型汽车、被害人袁某某的苏UJ**** 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致二车的右侧车门、叶子板等处不同程度损坏。
经鉴定,二车的损失价格合计人民币2400 元。
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2021年2月18日,被告人邓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戒指一枚(系照片);
2.收条、常住人口信息、监控截图等书证;
3.被害人袁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7.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俞政维
2021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电子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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