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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1904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041993********,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上海**电气有限公司**,户籍在河南省**市**区**镇**村**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号**幢**室。2020年1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上海市区航头镇**路**号“**农家菜”门口,酒后滋事,辱骂、持砸破的啤酒瓶威胁被害人姚某甲、徐某某、姚某乙等人(均系代驾司机),在民警到场调解并离开现场后,又于当晚21时10分许回到“**农家菜”门口,持菜刀架在被害人姚某甲颈部加以威胁,期间造成被害人姚某甲左手被划伤、某某某被划破。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姚某甲颈部外伤、左手划伤,不构成轻微伤;经价格鉴定,被害人姚某甲的某某某物损价值人民币9元。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之初未如实供述,后经教育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 被害人姚某甲的陈述、证人徐某某、姚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邓某某酒后无故辱骂其三人,且将啤酒瓶砸破威胁其三人,后经民警调解,邓某某离开现场,一小时后返回现场,并持菜刀架在姚某甲脖子上加以威胁,并挥刀将姚某甲某某某划破、左手划伤,后徐某某跟随邓某某看到其将菜刀扔入绿化带,且拿另1把绿色刀具威胁徐某某的情况。

2. 证人詹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詹某某看到被告人邓某某酒后与几名代驾司机发生纠纷,民警到场进行调解后,其开车送邓某某回家,看到邓某某进家门后离开,并联系邓某某妻子陈某某让其回家照看邓某某,但陈某某回家后并未看到邓某某,后在案发地附近找到邓某某的情况。

3. 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相关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邓某某处扣押到绿色刀柄水果刀1把,从被害人姚某甲处调取到菜刀1把、黑色某某某1条,黑色某某某已发还给姚某甲的情况。

4. 接受证据清单、视频资料,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5. 验伤通知书、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姚某甲的伤势情况及物损情况。

6. 案发抓获经过、110事件单登记表及户籍信息,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邓某某的到案及身份情况。

7. 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宁栖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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